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1部 废止6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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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25 05:35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0月23日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供热、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五)将第二十条中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第二项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七)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市场监管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八)将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九)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将第一款中的“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并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三)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四)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对燃煤污染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哈尔滨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配有电梯的场所出租、出借的,出租、出借期间,出租、出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修改为“协商解决”。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提倡居民住宅小区电梯投保电梯全生命周期保险。”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单独收取电梯费,收取的电梯费应当单独立账。电梯费中的基础费用应当专款专用、结转滚存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修理。”

  第二款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公布一次电梯费用的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有权对电梯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提倡”修改为“推动”。

  (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应急救援情况和故障原因分析报告及时上报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七)将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设置影响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涉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障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五项。

  删去第七项中的“重新启用或者”。

  (九)删去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的“未按照规定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自行检查,或者”,删去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

  (十)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对电梯安全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一)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清真食品生产纳入规划,保证民族商业服务网点的合理布局。大型副食品商场、市场应当设立清真饮食销售点。机场、火车站、客运站、码头、旅游区(点)等流动人口较多的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清真饮食销售点。”

  (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畜牧兽医”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

  (三)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四、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删去“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工商、价格、地方”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

  (二)将第九条中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

  (四)将第十三条中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五)将第十七条中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

  (六)将第二十条中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

  (七)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八)将第二十三条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九)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

  删去第三项。

  (十)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五项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

  (十二)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其中的“政府指导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部门”。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其中的“地方”。

  五、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一)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二)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第七条”和“第(一)、(二)、(三)项”。

  (六)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七)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八)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删去第一项、第四项。

  六、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哈尔滨市技术市场条例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扶持技术市场发展。”

  (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按照本单位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对完成、转化职务技术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三)删去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

  八、哈尔滨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条例

  (一)将法规中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文化、娱乐、旅游景点、体育场所和社会福利机构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第四项中的“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项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第七项中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

  (三)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九、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第二项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

  第二款中的“卫生、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卫生健康、应急管理”。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十、哈尔滨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区(以下称区)、县(市)人工影响天气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

  删去第三款中的“、林业、水务”。

  (二)将第六条中的“市、县(市)”修改为“市和区、县(市)”。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和区、县(市)人工影响天气主管机构商同级农业、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县(市)”修改为“市和区、县(市)”。

  第三款中的“县(市)”修改为“区、县(市)”。

  (五)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修改为“市气象主管机构和区、县(市)人工影响天气主管机构”。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应当建设发射平台、作业装备库、临时弹药库,并设有值班室、休息室,配备通讯设备。

  “作业站应当修建围墙(围栏),保证安全。”

  (八)删去第十五条。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持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相对稳定。”

  (十)删去第十八条。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的“县(市)气象主管机构”修改为“区、县(市)人工影响天气主管机构”。

  (十二)删去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炮弹、火箭弹应当存储在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存储标准的专用库房。专用库房不够用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资金建设。”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内,在临时弹药库内存放的每门高射炮炮弹不得超过二百发,每部火箭发射装置的火箭弹不得超过五十发。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结束后,剩余炮弹、火箭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送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存储标准的专用库房存储。”

  (十五)删去第三十条。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中的“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修改为“市气象主管机构和区、县(市)人工影响天气主管机构”。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的“县(市)”修改为“区、县(市)”。

  (十八)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十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气象主管机构和区、县(市)人工影响天气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对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哈尔滨市环城防护林带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环城防护林带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规划、土地、农业、建设、水利、科技、环保、交通、公安、财政等部门”修改为“其他有关部门”。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征用”删去。

  第二款修改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确需穿越林带开辟通道占用林带用地的,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定点,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程序报批。”

  删去第三款。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占用林带用地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最低标准的1.5倍向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林带抚育间伐和更新采伐前,林带经营者应当提报采伐申请,由区林业主管部门进行调查设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监督实施。”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更新采伐迹地应当在采伐后的第一个植树造林季节,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林带更新采伐和更新造林结束后,由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采伐作业质量和伐后更新造林验收。”

  (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林带用地用途的;

  “(二)未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面积、株数和采伐强度采伐林带林木的;

  “(三)未完成林带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

  (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和时间完成林带营造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

  “(二)在林带内间作高棵、藤蔓作物和其他有碍树木生长植物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三)删去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法律、法规对环城防护林带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水生态监测机构负责水生态监测的日常管理工作”。

  将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等部门”修改为“其他有关部门”。

  (二)将第七条中的“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等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第二项修改为:“(二)堆放物料”。

  删去第四项、第六项。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市和区、县(市)”“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和“行政”。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市或者区、县(市)”。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毁坏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取土、挖砂、采石、探矿、淘金、进行爆破作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停靠船只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放养家禽或者家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对水生态监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公安消防管理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供水、水务、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供水、水务、生态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

  (四)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城市供水、水务、生态环境、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四、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按照管理职责,承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除外)、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特征,依据有关总体规划并衔接相关专项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编制本辖区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统筹调整,纳入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三款修改为:“县(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编制本辖区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六条中的“市排水主管部门,呼兰区、松北区、阿城区、双城区排水主管部门,县(市)排水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区县(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

  (四)将第七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呼兰区、松北区、阿城区、双城区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六)删去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排水、”。

  (七)将第二十八条中的“排水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八)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报告”。

  (九)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一)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二章 一般规定”。

  (三)将“第三章”改为“第二章”。

  第九条并入改后第二章,修改为:“推广生产、使用下列新型墙体材料技术与产品:

  (一)非黏土砖、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质墙板、轻质复合保温墙板;

  (二)新型墙体节能技术;

  (三)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技术与产品。”

  (四)删去第十条。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六)增加一条,作为改后第三章第十三条:“推广生产、使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二)节能门窗保温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六)建筑照明、采暖、通风、空调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其他节能效果显著的技术和产品。”

  (七)删去第十四条。

  (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以及保护要求、保温工程质量保修期等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公示或者载明的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可靠。”

  (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建设主管部门”。

  第五项中的“按照单位工程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且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项修改为:“(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等信息,或者公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将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相关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修改为“建设主管部门”。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公路、桥梁、港口、机场、铁路、水利、电站等重点工程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

  (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建设主管部门”。

  删去第六项、第十一项。

  (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对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七、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删去“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

  第四款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在五十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至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新开发建设和旧城改造建设的居住区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其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林业”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

  (六)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八)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绿地占挖费和恢复费”修改为“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

  第三款中的“占挖费和恢复费”修改为“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

  (九)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

  (十)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砍伐树木的,每伐一株,应当补栽五株以上同类型树木,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项的情形,申请人还应当向树木保护管理责任人缴纳树木赔偿费。”

  (十一)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及树木赔偿费标准应当由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收缴的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及树木赔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绿化。”

  (十二)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对城市绿化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行为的审批、监管、竣工验收备案等管理工作”。

  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工作”。

  第二款第五项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删去“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

  (三)将第七条中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四)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的预留、存入、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六项中的“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道路大修工程实行保修期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维修。”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第三款修改为:“对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道修复费的,限期补缴,逾期未补缴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城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其中的“二日”修改为“二十四小时”,“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

  (十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单位采取非开挖路面施工方法的,应当提报施工组织设计,经城管部门审定后方可施工。”

  (十六)删去第六十二条。

  (十七)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其中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十八)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条,其中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十九)删去第六十五条第五项中的“予以现场查封”和“强制清除”。

  删去第十项中的“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强制回填道路”。

  (二十)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对城市道路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九、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

  (一)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宅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删去“、工商”“水务”“广播电视”“、价格”“和爱国卫生运动机构”。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责令恢复原状”修改为“责令改正”。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

  (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城市日常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

  “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应当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自行清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的“餐厨垃圾”修改为“餐厨废弃物”。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餐厨垃圾”修改为“餐厨废弃物”。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使用统一配置的专用收集容器,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申报;拒不申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处罚。”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应当取得许可,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保证收集、运输车辆密闭、完好和整洁,并将餐厨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二款中的“餐厨垃圾”修改为“餐厨废弃物”。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收集运输车辆密闭不严,造成滴漏、撒落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将餐厨废弃物运送到指定处置场所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其中的“餐厨垃圾”修改为“餐厨废弃物”,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每车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吨二百元罚款”。

  (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其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第二款中的“责令恢复原状”修改为“责令改正”。

  (十三)删去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四条。

  (十四)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其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二倍的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法律、法规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其中的“建设、城乡规划、工商”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删去“质量技术监督”。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公共交通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款中的“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五十二条中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六)将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五条中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五十五条中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修改为“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

  (八)将第五十八条中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九)将第五十九条中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修改为“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第一项中的“公共交通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十)删去第六十六条。

  (十一)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其中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法律、法规对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一、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中的“呼兰区”。

  (二)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其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删去“质量技术监督”。

  (三)将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营运,确需暂停营运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报停手续,并将《车辆营运证》、《服务监督卡》、计价器及专用标志暂时交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保管。”

  (六)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八)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九)将第四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中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四十九条中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三)将第五十条中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项中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六项中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四)将第五十五条中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修改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十五)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0月23日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二、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

  三、哈尔滨市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四、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五、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

  六、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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