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离婚”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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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04 13:45

“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损害后果包括两种形态:财产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前者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1]

死亡赔偿金,在一些法律文件中“或称”死亡补偿费。自被法律文件规定为侵害人身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项目以来,其法律性质忽明忽暗,继之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被延用后,其法律性质与残疾赔偿金一起(本文中,为叙述便捷,部分地方用“两金”代指)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和《国家赔偿法》修订以前,一直存在争议。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法律文件规定的差异,二是概念差异,三是因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或参数不同产生出的差异。最显著者,当属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之争[2]。在此,笔者将“两金”放在一起讨论,以便更有利于论证死亡赔偿金的发展、变化和演进。

法律文件中,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犹如“孪生姊妹”,脱胎于死亡补偿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并以计算标准的变化(其基础是法理学说)而与精神损害赔偿发生联系。以各种类型的“生活费”作计算标准时,即被认为具有承担精神责任的性质;以各种类型的“收入标准”作计算标准时,则被认为是承担财产(物质)损失赔偿责任的性质。

    一、死亡赔偿金的立法、变化和演进

(一)民事基本法律中的规定

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民法通则意见)对侵害人身权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并没有规定“两金”[3]。同时,《民法通则》第120条、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50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问、答”,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此时,由于,法律所保护的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被严格限制在人格权范围,加之“两金”赔偿的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故“两金”与精神损害还未建立联系。人身损害赔偿中,对于残疾的受害人,应当赔偿本人的(基本)生活(补助)费用,也可以赔偿被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用,对于死亡的受害人,应当赔偿其被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赔偿标准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计算一定的年限,体现了生活需要原则。

(二)死亡补偿费——立法作为财产损失的赔偿,却被误解为精神损失赔偿

国务院制定,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首次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是应当赔偿的项目[4]。作为行政法规,虽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但其首次出现在法律文件中,法律性质即被司法部门的理论权威认为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以致在后来的司法解释中成为定势[5]。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及第37条“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的规定来分析,实在看不出“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的根据,倒是具有财产损失赔偿的性质。其一,计算标准为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具有任意性,体现不出人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所具有的平等性;其二,不满十六周岁和七十周岁以上的受害人,缩减补偿年限,体现的是损失弥补与死者给其家庭或死者近亲属供献、支出之间的衡平。

其实,稍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199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1次会议通过,最高法院法发[1992]16号,自1992年7月1日起试行)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及标准[6],已经奠定了十余年后才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两金”的法律性质的初型,即对残疾者、死者应当赔偿收入(财产性)损失,并且规定“安抚费,是指对受伤致残者或者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可按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并考虑其年龄、职业等因素作一次性的赔付”,并未规定对精神损失补偿的“安抚费”具体的计算标准,只规定了可以参考的情节等“参数”,符合精神损失不可“金钱”等价计量的法律精神。

(三)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订婚”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第32条规定了应赔偿死者的亲属的抚恤费。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受害人死亡的,侵害人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7]。该法律条文中,并没有规定“抚恤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给将“死亡赔偿金‘许配’给精神损害”的观点留下了空间。

国家立法首次使用“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两概念的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8]。尽管“消法”没有具体规定“两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但是不失其属于对收入损失赔偿的法律属性。第一,“两金”与其他财产性损失并列规定在一个层次上;第二,在当时,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中,一般仍局限在人格权范围,“消法”扩大到人身自由权,这从该法又在“第43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给予规定的逻辑结构可以得到相应的证明。不过,认为《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 “两金”的法律性质系“精神损害抚慰金”观点的人,论证的依据是:立法中“两金”赔偿的法理为“继承丧失”模式中的“扶养丧失说”, “‘扶养丧失’是指因受害人死亡,死者亲属丧失了原有扶养费供给来源,并支出丧葬费,对其财产损失(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死亡赔偿金)应予赔偿。我国有关立法属于‘扶养丧失’的损失赔偿类型,故“死亡赔偿金”应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9]。其实,其所举的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仍至残疾赔偿金的几部法律、法规中,无不在规定赔偿“两金”或死亡补偿费之外,还应当赔偿死者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亲属支出的丧葬费。 “扶养丧失说”与是其论据相矛盾的,不成立的。

有此认识,并逐步渗入到司法审判实践中,国家立法中“两金”本与“精神损害”没有关系,却硬被拉郎配,使“两金”与“精神损害”订了姻亲。

(四)揭开“两金”的面纱——明晰计算标准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施行后,执行《国家赔偿法》,《民法通则》的本条规定已不再适用。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10],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11]。不过,由于国家赔偿具有侵权主体和赔偿主体的特殊性,不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加之国家不承担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责任,仍有观点认为不能以《国家赔偿法》中的“两金”性质来变更《民事侵权法》中的“两金”的精神抚慰性质。

(五)“两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结亲”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在将承担精神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拓展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时,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承担责任方式。该司法解释正式代表了最高法院当时对“两金”法律性质的认识和定性,制定背景和法理依据在最高法院法官陈现杰博士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得到充分体现,并作为指导司法审判工作的主要依据。

将“两金”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以后,表面上看,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为顺应时代潮流,加强对以人格权利为核心的有关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实现司法公正,维护人格尊严……贯彻《民法通则》维护公民(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立法精神……通过确认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良好道德风尚,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的用意[12],但是,实际起到的效果却是大大减少了对受害人保护的力度和范围,并没有给受害人实际增加赔偿的数额,很难说抚慰了受害人,教育、惩罚了侵权行为人。该解释的出台,也未能“禁住”对“两金”法律性质和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的更大争议和司法审判中的混乱。

(六)“两金”——与精神损害“离婚”

2003年12月28日发布,2004年5月1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结束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的原有规定。其中,承担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的“或称”)的责任,在第17条中作出规定,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的,在第18条中予以规定。

第25条、第29条分别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方式、限额。计算标准的参数统一确定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表明所赔偿的是受害人因被致残、死亡而减少的收入。特别是第31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及本解释第2条的规定,确定第19条至第29条各项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18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的规定,再次给予“两金”以法律定性--对财产损失的赔赔偿金即是物质损害赔偿金,有别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美中不足的是,《解释》第17条赔偿责任条款中使用了“死亡补偿费”,却在第20条的赔偿标准条款中采用了“死亡赔偿金”,前后不对称,不利于解决一部人所发出“死亡补偿费没有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没有赔偿依据”的疑惑。值得着重再提及一下的是,第31条第一款使用了“财产损失”,第二款使用了“物质损害”。就笔者的理解,一是这可能是解释者为了使本解释除国家赔偿法之外,剔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已有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之理解上的束缚,以统一裁判标准;二是对《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司法解释中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规定使用的“物质损失”、“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等概念、表述的理解,能与本解释保持一致,使得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名正言顺地“进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因为,按照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方式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诉讼中,受害人是不能主张、人民法院也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

   二、两部基本法——为“两金”定性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从这两部法律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赔偿的规定,已经完全确立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对侵害人的生命、人身健康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或严重后果的,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之外,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两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这有待于新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两金”的计算标准,离不开应当统一的、可用公式计算的标准。精神损害,本质上无法确定出等量的金钱给予赔偿,但是,赔偿受害人一定的金钱,以给予适当的“抚慰”却是可以做到的。新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第11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酌情处理原则,还是符合现实状况的。如果好意地要给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定出一个计算标准,确定一个参数,反倒扭曲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

   三、死亡赔偿金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从实体法、程序法上所规定,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从具体规范方面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够提起赔偿请求并得到人民法院裁判支持的,仅限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刑法中的用词),即物质损失(刑事诉讼法中的用词)。显然,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内,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未修改之前,这是确凿无疑的。但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仍是不确定的范围,仍然需要进一步的解释。

通过前文的分析已知,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前,从立法层面而言,没有明文规定死亡赔偿金,“或称”死亡补偿费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人们从认识上将死亡赔偿金理解为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也并没有得到一致的共识。即就是以“扶养丧失说”为法理基础而持精神损害抚慰性质的学者,却一直忽视了法律、行政法规在规定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偿费或残疾赔偿金的同时,无一不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独立的赔偿项目。所以,死亡赔偿金具有物质损失赔偿的法律性质也没有被法律所否定,从而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门未被堵塞。

人民法院司法审判中,是受两部司法解释限制,即《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从名称上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方式,而不考察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所反映的赔偿项目的本质性质,从而将其排出赔偿范围。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明确定性为物质损失赔偿,并明确了具体的赔偿标准,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以前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的规定,与该解释不一致,已自行失效,自2004年5月1日起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赔偿。

遗憾的是,部分法院视有效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不顾,忽视附带民事诉讼仍属民事诉讼的属性,仍坚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刑事法律的优先性,继续堵塞着死亡赔偿金进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大门[13]。

引注:

[1]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陈现杰。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就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答记者问》:第一,合理界定死亡赔偿的性质。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因此,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死者近亲属受到的损害有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损害,按照过去的理论认为就是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丧失生活供给来源所受损害,立法上叫做“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是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立法上称为“死亡补偿费”或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据此被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司法解释据此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第二,根据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确认,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也调整为“人均可支配收入”。较之过去的赔偿标准,在赔偿参数上有了明显的提高”。

[3]《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第三十七条:(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5]参见[2]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陈现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因身体遭受侵害造成死亡和残疾的,规定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此种金钱赔偿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但其适用范围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不具有普遍意义,其保护也不够充分和完善。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三、伤残赔偿范围:(一)收入损失。是指根据伤残者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因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的全额赔偿;因受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前后的实际收入的差额赔偿;(三)安抚费。是指对受伤致残者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可按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并考虑其年龄、职业等因素作一次性的赔付。四、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一)收入损失。提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三)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五、受伤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伤愈为止;致残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死亡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70岁以上致残或死亡的,其计算收入损失的年限不足5年者,按5年计算,并予以一次性赔付(综合考虑利率及物价上涨因素);六、伤亡者本人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其收入损失可比照同岗位、同工种、同职务的人员工资标准,或按其所在地区正常年度内的收入计算;伤亡者为待业人员及其他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计算。伤亡者为未成年人的,可参照本款以18岁为起点计算;七、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

[7]《产品质量法》(修订前)第32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产品质量法》(修订后)第44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8]《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第42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第43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该条规定是为了与现行的有关民事特别法和行政法规等相协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致人残疾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其性质均属《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此外,《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的“抚恤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八)项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名称不同,但具有同一性质,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指出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五)项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及《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属于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相同,而与该法中的“残疾赔偿金”不能作同一解释。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逸失利益的赔偿,因而性质上仍属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但对逸失利益的赔偿有两种立法模式,即对继承丧失的赔偿与对扶养丧失的赔偿。前者指因受害人死亡,造成其在正常生存情况下余命年限内的收人损失,该收入损失扣除其个人生活费用,其余部分属于其继承人应得的财产利益,“死亡赔偿金”就是对这部分利益的赔偿。“扶养丧失”则是指因受害人死亡,死者亲属丧失了原有扶养费供给来源,并支出丧葬费,对其财产损失(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死亡赔偿金)应予赔偿。我国有关立法属于“扶养丧失”的损失赔偿类型,故“死亡赔偿金”应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10]第32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34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就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答记者问》:……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立法上称为“死亡补偿费”或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据此被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陈现杰)。

[1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陕高法[2009]117号, 2009年5月26日第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指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物质损失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被告人基于真诚悔罪愿意赔偿,双方当事人以调解的方式达成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十四条:附带民事诉讼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被告人确无实际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有限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处。第十六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法、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有相关规定的,应当直接适用。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事法律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二者出现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刑事法律的专门规定。

(作者单位: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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