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安葬父母是子女应尽的赡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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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1-27 00:09

案 情 简 介

胡甲系胡乙与胡丙之父,胡乙系胡甲儿子,胡丙系胡甲女儿。胡甲云世后,因胡丙与其丈夫王某使用了胡乙为胡甲购置的棺材、墓碑用于安葬胡甲,收取的“人亲”(指收取的礼金及礼物)未分摊给胡乙,胡乙认为这一系列作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胡丙与王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本院判决后,胡乙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赡养义务

法 官 说 法 及 处 理 结 果

胡乙与胡丙本系同胞兄弟姐妹,由于安葬其父双方产生矛盾纠纷,胡乙认为胡丙系嫁出去的女儿,不应该操持安葬相关事宜,其安葬是一种“抢葬”行为,与农村风俗相悖,由于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处理适用胡丙与王某安葬胡甲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在胡甲去世后,各子女并未对安葬费用进行协商,并未确定由谁出资安葬,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父母死亡后丧葬费由子女承担,但从法理上讲,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仅体现在在世时的生活照顾,还体现在去世后的安葬,因此,各子女均有出资安葬的义务,胡丙与王某使用胡乙制作的棺材、墓碑安葬胡甲,有法律上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胡乙在制作棺材和墓碑时确定为用于安葬胡甲,胡丙与王某使用该物并未违背制作时的意愿,胡丙与王某属于正当使用。故此,对胡乙要求胡丙与王某折价偿还价款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了原判。

案 件 评 价

养老育幼、孝老爱亲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安葬父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是人之常情,是为人子女应尽的义务,而不是为了收取“人亲”获利,更不能以此为借口影响同胞之情。

法 律 条 文

《中华人民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原标题:《【以案说法】安葬父母是子女应尽的赡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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